发布时间:2025-12-18
浏览量:1445次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北京某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从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取得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称“大连稽查局”)在针对乙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为“虚开发票”。甲公司不服,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税务局以甲公司“非行政相对人、与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甲公司经一审、二审败诉后,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获支持。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受票方是否属于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赋予受票方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财税法律关系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双向影响”
在增值税征管体系中,开票方与受票方构成“一对双向”法律关系:开票方虚开发票,可能面临偷逃税款、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受票方若取得虚开发票,则可能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导致税负增加,甚至被认定为违规取得发票而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
本案中,大连稽查局对乙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直接针对开票方,但其认定的“虚开事实”直接导致甲公司持有的发票丧失合规性,进而影响其增值税抵扣权利。
(二)“利害关系”的财税实质判断
再审法院指出,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同时满足四要件:
①主张的是权利或类似权利的利益;
②该权益属于申请人;
③损害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预见;
④该权益受行政法律规范保护。
从财税角度看:甲公司作为纳税人,享有合法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该权利受《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保护;虚开认定直接导致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损害其纳税权益;损害并非“推测”,而是基于税法规定必然发生(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明确规定虚开发票不得抵扣)。因此,虚开认定对甲公司的影响是直接、必然且可预见的,符合“利害关系”实质要件。
(三)下游处理决定的“依附性”与救济局限性
本案中,下游税务机关(北京税务局)已对甲公司作出补税决定,其依据正是上游认定虚开的处理决定。这反映出:上游认定具有“公定力”,下游机关通常直接援引,受票方难以在下游程序中推翻上游认定;下游处理决定是上游认定的自然结果,如仅允许对下游决定复议,等于变相剥夺受票方对核心事实(是否构成虚开)的争辩权。


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策略启示
(一)受票方应争取“上游程序参与权”
再审判决明确:受票方虽非行政相对人,但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复议申请权。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注意:在上游稽查程序启动时,即可尝试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查、陈述意见;在收到上游处理决定后,及时申请复议,避免权利救济链条断裂。
(二)实体抗辩应围绕“真实交易”与“善意取得”
即使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受票方仍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主张:①存在真实交易;②款项已支付或取得索取凭据;③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
若能证明以上三点,即使开票方涉嫌虚开,受票方仍可能保住抵扣权利。
(三)救济路径应“双线并行”
针对上游认定决定与下游处理决定,可同时或先后启动复议/诉讼程序:对上游决定复议,旨在推翻“虚开认定”这一基础事实;对下游决定复议,旨在争议补税数额、滞纳金计算等具体处理结果。

对税务执法的建议
稽查程序中应听取受票方意见:尤其涉及大额发票、长期合作企业,应给予受票方陈述申辩机会,避免“单方认定”导致后续争议。
认定虚开应区分“主观恶意”与“客观违规”:对于受票方善意取得、真实交易的情形,应在处理决定中予以区分,避免一刀切。
复议机关应实质审查“利害关系”:不宜仅以“非行政相对人”为由拒绝受理,应结合税法规定与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结语
本案再审判决从法律与财税实质层面,确立了受票方在虚开认定案件中的复议主体资格,强化了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也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增值税链条化管理日益严格的背景下,律师与企业财税人员应高度重视发票合规管理,同时在权利受侵害时积极运用复议与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