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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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轲峰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团支部书记
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副主任
“洛太•六边刑”刑事沙龙发起人
2024年洛阳市“优秀律师”
2024年河南省青年律师辩论赛“总冠 军”暨“优秀辩手”
2024年河南省第三届公诉人与律师论辩大赛“优秀风采奖”
联系电话:18317507392
笔者近期在办的一起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控辩双方较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更准确一点讲是——被告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相关事实经过是:
“202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经其主管领导杨某及公司副总张某口头通知,主动前往某公司会议室,作为秦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的证人接受了甲县监察委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后续配合甲县监察委退出了秦某向其给付的100余万元现金。
202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林某主动向主管领导杨某及公司副总张某、公司老总王某如实报告了其收受秦某100余万元的相关违纪违法事实及接受询问的相关情况。后领导让被告人林某回家等消息并保持联系、随叫随到。
202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按照主管领导杨某通知在指定时间到公司的指定办公室接受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询问。后被告知回家等待进一步处理结果。
202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接主管领导杨某电话通知到公司配合调查,后某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到办公室向其宣布立案调查决定及留置决定。”
笔者认为,被告人林某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公诉机关持相反观点,认为林某没有向监察机关投案,且在其向公司领导汇报之前就已经接受了办案单位的调查询问,办案单位已经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林某后续的交代行为只是被动配合的“如实供述”,“自动投案”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自首认定应该回归立法本意,兼顾刑罚公正与功利原则。
以下,笔者做详细分析,供朋友们探讨、批评。
01
自动投案的法律规范框架与实质标准
(一)基本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二)“自动投案”的规范定义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 一条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三)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
《解释》第 一条同时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包括:
其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林某于4月24日晚上主动向公司三名负责人报告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这一情形。
其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这一规定为后文“举重以明轻”的论证提供了规范依据。
其三,“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即使是非主动投案的情形,司法解释仍视为自动投案,何况本案林某系完全主动投案。
(四)自动投案的实质标准
《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 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据此,主动性与自愿性是判断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实质标准,而非形式化的时间节点或程序标签。
《意见》还增设了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新型投案行为预留了充分的规范空间。
02
林某的行为依法构成“自动投案”
(一)向单位负责人投案,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监察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有关人员主动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视为主动投案”。
2025年4月24日晚上,林某在结束证人询问后,主动向主管领导杨某、公司副总张某、公司老总王某三名单位负责人如实报告了收受100余万元的违纪违法事实。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作为他案证人接受询问,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公诉机关的观点是:林某此前已作为证人接受过监察委的询问,因此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这一观点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第 一,询问与讯问(调查谈话)性质不同。《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时间要件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两高《职务犯罪意见》亦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林某4月24日上午接受的是证人询问(甲县监察委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一条出具《询问通知书》),而非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调查谈话。二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第二,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不等于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甲县监察委此时是针对秦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进行调查,林某的身份是证人而非被调查人。办案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未在当事人与特定犯罪之间建立确定的联系。证人在此阶段的法律地位是案件知情者而非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其法律地位仍属普通公民。
第三,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解答明确支持此类情形下认定自首。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集萃中,针对“外省监察委为核实案件事实,找证人谈话,证人认为自己有问题,遂主动向本单位纪检如实坦白并退出非法所得”的情形,解答专家明确指出:“可以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件中证人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本案情形与此高度一致,具有直接的参照价值。

(三)林某的投案行为充分体现了主动性与自愿性
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悔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即刑罚公正与功利原则的辩证统一:
一是从行为人主观认罪态度考量,即对行为人主动自愿归案、争取从宽处理的鼓励和引导,从而充分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教育目的。这就要求自首必须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少。
二是从司法经济的角度考虑,即减少破案的人力、物力消耗,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上述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的,是自首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也应当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法理基础。
首先,本案中,林某能够做到主动配合另案调查、主动向单位领导报告其违纪违法事实,且在2025年4月至2025年12月将近8个月的时间内,林某均能够与单位领导保持沟通联系,随叫随到,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逃跑、抗拒和隐瞒,自愿等待组织的处置和法律制裁。其在2025年4月24日、2025年9月12日和12月2日三次接到领导通知后明知是调查本案事实且可能被采取处罚措施仍自愿、主动前往,将自己置于组织的控制范围内,可见其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其次,由于林某与秦某之间是现金往来,除了秦某与林某的言词证据外再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林某对于给付数额和给付细节的如实供述(陈述)和主动退赃不仅对于秦某案件的告破有重大价值,对于其本人违纪违法行为的问题线索确定也意义重大。并且,林某自始至终供述稳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这无疑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
另外,林某的主动报告和配合调查是本案违法犯罪线索被发现和依法处置的前提。根据纪检监察相关规定,违纪行为、职务违法及犯罪行为的处理,均从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开始。而在本案中,本案的问题线索初系由林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反映,并由其主动配合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后续核实调查工作而确定。
另外,直到林某被某区监察委立案调查,甲县监察委也没有向对林某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或公安机关移送林某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相反,本案的问题线索完全来源于林某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四)“举重以明轻”:司法解释已明确更弱主动性的情形仍构成自首
“举重以明轻”是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中的一项重要逻辑方法。司法解释已明确下列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
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在上述情形中,有的行为人已经实施了逃跑行为,有的投案时司法机关已对其形成一定程度的控制,有的投案需借助外力推动——其投案主动性均弱于本案中林某主动向三名单位负责人全 面报告的行为。既然司法解释将上述情形明确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举重以明轻,林某的行为更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03
自首认定应回归立法本意
前文已述,自首制度的设立,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自动投案的核心认定标准是“主观自愿性+行为主动性”,而非其他形式化的判断。

笔者认为,具体而言:
第 一,形式化的时间节点判断不应取代实质性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审查。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兜底条款明确——“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要求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中回归立法本意进行实质判断。如果仅以“曾作为证人接受过询问”这一形式化理由否定自动投案,将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第二,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投案行为对案件发现、立案及追诉的实际作用。本案中,犯罪线索的发现、确认以及后续的立案,完全是因为林某的主动报告和后续如实供述。如果不是当事人的主动报告,办案机关可能至今尚未发现或确认相关犯罪线索。这恰恰体现了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核心价值,也充分证明了当事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自首的认定应当有利于鼓励自动投案,而非设置隐形门槛。如果像本案这样主动向单位领导报告、主动供述、主动退赃、全程配合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将会极大地挫伤潜在投案者的积极性,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直接相悖。
审核【刑事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