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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 | 一股再卖,股权归谁?

发布时间:2025-10-21 浏览量:556

洛太普法 | 一股再卖,股权归谁?

  在股权转让中,经常会出现一股再卖的情形,即转让人在将股权卖出后,因股权所属的公司效益向好,利润大增,转让人就利用股权没有在登记机关变更,自己还是名义股东的便利,又将股权转让给另一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两个受让人都主张相应的股权,到底股权归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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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某年某月1日,甲、乙就甲持有的A公司10%股权达成1000万元的转让协议意向书;

  2日,甲一一通知A公司的其他股东,后者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日,甲、乙签订股转合同;

  4日,乙支付了1000万元的转让款;

  5日,甲就转让股权给乙的事实通知A公司,后者无异议。

  一周后,12日,甲又将同一份股权以1300万元出售给丙,达成意向协议书。

  13日,甲就转让给丙的事宜再次通知A公司的其他股东,后者再次表示放弃优先权;

  14日,甲、丙签订股转合同;

  15日,丙支付了1300万元的转让款;

  16日,甲就转让股权给丙的事实通知A公司,后者无异议;

  17日,A公司给丙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18日,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甲、丙的登记信息更新。

  乙在得知丙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显示丙为A公司的股东后,找到甲理论,表达不满,并要求甲将股权变更登记在乙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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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之间是否发生了股权变动

  甲、乙之间是否发生了股权变动,涉及到股权在何时发生变动的理论,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巨大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说。采债权意思主义观点。

  2.受让人交付股权款说。司法实践中有采此观点的裁判。

  3.通知公司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自然应通知公司后才对公司生效。

  4.变更股东名册说。

  5.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变动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

  上述观点中,有不少人认为应采“变更股东名册说”,因为该观点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既然“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可以主张股东权利,所以股权转让应从此时发生股权变动。

  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基于以下两点:

  一是这种观点与公司法八十六条第 一款不能自洽。第 一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受让人可以依法起诉,那么其身份应当是股东,才能要求公司将其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可见,此时已经是股东。

  二是这种观点与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冲突。该条规定: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这里表述的是“新股东”,也就意味着在签发出资证明书前,受让人已经是“新股东”,而不是在变更股东名册后才成为股东。

  目前股权发生变动的主流观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说,也即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股权变动。那么本案例中,甲乙之间股权已经发生了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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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归谁所有

  在乙、丙均主张享有A公司10%股权的情况下,到底股权归谁呢?

  (一)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甲在将股权转让给乙之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丙,构成无权处分。

  在本案例中,3日甲已经把股权转让给乙,乙取得了A公司10%股权,此时,虽然股权仍然登记于甲的名下,但10%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是乙,甲已无权再行转让。那么甲利用其是名义上的股权所有者,再将股权转让于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2.丙受让甲的股权,系善意。

  丙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出于善意,在证明规则上应首先推定丙是善意,如果乙主张丙不构成善意,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乙受让股权后,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丙应不知道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除非乙能够举证证明丙系非善意。

  3.丙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

  丙以130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高于乙受让股权的价款,对于乙来说,丙的出价应属合理。

  4.丙受让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

  综上,丙受让股权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A公司10%的股权。因此A公司10%的股权,归丙所有。

  (二)乙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乙在无法取得A公司股权后,可以要求甲或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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