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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太普法 | 证人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

发布时间:2026-06-17 浏览量:373

洛太普法 | 证人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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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杨轲峰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团支部书记

  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副主任

  “洛太•六边刑”刑事沙龙发起人

  2024年洛阳市“优秀律师”

  2024年河南省青年律师辩论赛“总冠 军”暨“优秀辩手”

  2024年河南省第三届公诉人与律师论辩大赛“优秀风采奖”

  联系电话:18317507392

  在监察调查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证人究竟是否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监察机关能否对证人采取除询问以外的强制调查措施?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边界,也关系到证人在监察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便遇到这一问题——犯罪嫌疑人系另一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曾接受过该案调查机关的询问,公诉机关认为这次“询问”属于调查机关的调查措施,犯罪嫌疑人作为该案证人属于该案调查机关的调查对象。笔者有不同观点,我认为,证人不属于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监察机关对于证人的依法询问也并非针对调查对象的调查措施。

  以下,笔者就这一话题谈一些个人见解,供朋友们探讨、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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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规范文本的体系解读

  (一)监察对象的核心范畴与管辖规定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据此,公职人员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这是监察制度的基本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这是监察的地域管辖原则。

  (二)“被调查人”与“证人”的并列关系

  在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调查人”与“证人”“被害人”是并列概念,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因此,将证人纳入“被调查人”范畴的做法,在规范文本上缺乏依据。

  (三)“询问”与“讯问”的本质区分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由此可知,询问和讯问本质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讯问针对的是立案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则针对有关人员与证人。换言之,如果证人属于被调查人,法律就没有必要在“讯问”与“询问”之间作出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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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调查措施的梯度化配置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初步核实与立案后可采取的措施作出了相应区分:初步核实阶段可采取谈话、询问等措施;立案后方可采取讯问、强制到案、留置等强制性更强的措施。这意味着,询问措施可在初步核实阶段对证人等采取,而讯问、强制到案、留置等措施,只能对立案后的被调查人适用。因此,如果将证人纳入“被调查人”范畴,则可能导致询问、讯问、强制到案、留置等措施在适用对象上的界限被模糊,从而突破法律设置的梯度化措施体系。

  (五)文意解释的优先性

  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文意解释具有优先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法条词语内涵较为明确的,不宜超越其字面含义生硬地作出解释”。《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将“被调查人”“证人”“被害人”作为并列概念予以规定,词语内涵明确,体系定位清晰。超越法条内涵对“被调查人”作扩大解释,将证人纳入其中,明显不符合文意解释的基本规则。

  02

  制度逻辑与立法目的

  (一)对“人”的监察与对“事”的调查

  前文已述,监察制度的核心是“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被调查人”的内核是“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而非所有被调查程序触及的人员。

  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针对监察对象的调查(对“人”),二是针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对“事”)。证人是案件事实的配合调查主体,而非监察对象或调查对象本身。将证人纳入“被调查人”,混淆了这两个层面。

  (二)不同角色的权利配置

  监察法为不同角色配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享有不被强 迫自证其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委托辩护人等权利。

  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享有不被打击报复的权利,但不享有被调查人的诸多程序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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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若证人在未被立案的情况下被当作被调查人对待,一方面将承受超出其法律地位的强制措施(如强制到案、留置),人身自由面临不当限 制;另一方面,因未被正式立案,又无法享有被调查人的程序性权利,形成“名为证人实为被调查人”的尴尬局面。

  (三)“涉案人员”的特殊地位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这里的“涉案人员”与“证人”存在交叉。部分涉案人员(如行贿人)在调查初期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随着调查深入,如果其行为涉嫌犯罪,此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立案,将其身份从“证人”转为“被调查人”或“涉案人员”,而非以“证人”之名行“被调查人”之实。

  03

  结语

  回归到笔者正在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配合他案调查时明确是以证人身份,且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并不属于依法可以立案管辖的情形,而该监察机关也并未将本案犯罪线索依法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因此,可以肯定地讲,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他案作为证人时不属于该监察机关的调查对象,该监察机关对于证人的依法询问不属于针对调查对象的调查措施。

  审核【刑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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