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太普法 | 公共场所直播,路人非自愿入镜,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作者:潘颖丽 具有保险、证券行业多年从业经验,致力于公司业务、民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曾任洛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律师团成员。为多家行政机关、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代理包括省高院、各级法院、仲裁委的民商事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9937925227 近年来,伴随直播产业快速发展,慢直播、走播、游播、街拍直播、定点机位实景直播等多元直播形态不断涌现,同时也带来了公共场所下自然人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当前“被直播”现象泛滥,2023年江苏常州溧阳市5A 级天目湖景区内,某主播在御水温泉池边直播,游客投诉被侵犯隐私权。2026年8月20日,某游客吐槽1次观光游“误闯”10余个直播间。某些餐馆、酒吧等经营场所架设直播设备开展经营宣传,将镜头长时间对准消费者。社交平台上随处可见的吐槽:“好像生活在现实版《楚门的世界》,出去玩一直被相机对着。” 如何判断是否被侵犯肖像权?隐私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且不属于《民法典》第 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第 一千零二十条第四项: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合理使用。但虽然是在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但并非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或公开他人肖像的,也不能适用该条。具体如可以通过调整拍摄时间、调整机位、虚化背景避开人像等方式但不采取此类措施,即不属于“不可避免”。 只要直播拍摄、公开他人不愿对外披露的私密活动,或者拍摄私密空间,都可能构成隐私权侵权。私密活动、私密空间,不以地点是不是公共场所为标准。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 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 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九条网络主播应当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被直播”,肖像权、隐私权被侵犯如何处理? 一、发现被直播,立即冷静制止,采取录音或对直播界面进行截屏或者录屏方式留存证据,要求停止拍摄,同时要求查看直播回放或后台确认删除; 二、向直播平台投诉,依据平台规则要求下架侵权直播或视频; 三、已经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诉讼手段。 别人的存在就是你的规则,公共场所的拍摄自由,受到在场自然人肖像权、隐私权的约束,拍摄者不得以身处公共场所为由,无视他人人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