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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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轲峰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团支部书记
洛阳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专门委员会副主任
“洛太•六边刑”刑事沙龙发起人
2024年洛阳市“优秀律师”
2024年河南省青年律师辩论赛“总冠 军”暨“优秀辩手”
2024年河南省第三届公诉人与律师论辩大赛“优秀风采奖”
联系电话:18317507392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的一幕——辩护人联系办案民警询问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事项,得到的答复是“我们不需要告诉律师”“你们等检察院通知就行了”。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一些办案民警认为,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辩护人案件进程是一种“额外负担”,甚至觉得辩护人的询问是对侦查工作的一种干扰。这种认识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误区。
然而,错的就是错的。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就在于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以个人的理解或好恶为转移。因此,我想从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文件三个维度,系统梳理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节点对辩护人的告知义务,以期澄清谬误、正本清源。
01
从“知情权”到“有效辩护”:
告知义务的逻辑起点

我认为,要理解“为何必须告知”,首先要理解辩护权运行的底层逻辑。
辩护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链条”。这个链条的起点,就是知情权——如果辩护人对案件进展毫不知情,他就不知道何时该阅卷、何时该提交法律意见、何时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一个不知情的辩护人,纵有再强的专业能力也无从施展。
特别是在审查逮捕环节,法定的办案期限长仅有七天,留给辩护人提交意见的窗口期更短。如果辩护人无法及时获知案件已提请批准逮捕,就无法在黄金时间内提交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可能就因此被决定。同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需要第 一时间阅卷,否则审查起诉期限可能已过半,辩护准备就会严重受限。
因此,告知辩护人案件进程,从来不是对办案人员的“额外要求”,而是保障辩护权从“名义存在”走向“有效行使”的关键一步。办案人员如果拒绝告知,实质上等于切断了辩护权的运行链条。
02
法律规范体系:
一条清晰的义务脉络
我国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已经形成了从原则到具体、从概括到明确的完整规定。以下我将逐层梳理:
(一)总纲性规定:保障辩护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这是一条“统领性条款”,它要求公安机关的每一个办案行为都必须以“保障辩护权”为内在尺度。所谓“应当保障”,意味着主动作为,而非消极等待;意味着积极配合,而非设置障碍。如果一名办案民警拒绝告知案件进程,他在原则上就已经违背了这条总纲。

(二)知情权条款:辩护人有权了解案件动态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 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为“《五部门规定》”)第六条第 一款规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
这条规定明确了三层意思:
一是:律师有主动询问的权利;
二是:办案机关有被动应答的义务;
三是:“及时”是告知的时间要求,不能拖沓、更不能拒绝。
(三)重大节点强制告知条款:移送审查起诉等必须主动告知

《五部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加码,将“被动应答”升级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
请注意这里的措辞——“应当依法及时告知”,没有任何“可以”“视情况”之类的弹性空间。移送审查起诉作为侦查终结的标志性节点,明确列在其中,公安机关对此负有不容推卸的主动告知义务。
(四)侦查终结环节的专项规定:移送时必须“同时告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同时”二字尤为关键。它意味着告知与移送是同一程序动作的两个方面,不能先移送后告知,更不能只移送不告知。这不仅是对辩护权的尊重,也是对程序完整性的保障。
(五)检察环节的延伸规定:提请批准逮捕也必须通知辩护人
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人。……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人意见。”
虽然这一规定直接指向检察机关,但它揭示了一个关键信息——提请批准逮捕这个程序节点,本身就是辩护人应当知情的重要事项。公安机关作为提请方,在向检察院报送案件的同时,理应让辩护人知晓这一进展,以便辩护人及时向检察院表达意见。如果等到检察院通知,七天的审查期限可能已经过半,辩护窗口被实质性压缩。实践中,一些办案民警会称检察院会通知辩护人。并且,如果公安机关在提交的材料中未附辩护人联系方式或者检察官不予联系,犯罪嫌疑人便实质上失去了争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机会。至少从我个人经历来讲,从业以来,没有一个案件是检察院通知案件提请批准逮捕的。
(六)救济途径:违法不告知将面临监督追责
《五部门规定》同时建立了权利救济机制:“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投诉、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监督。”这意味着,拒绝告知不是“小问题”,而是可以引发程序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03
对刑事律师的实务建议

以上是相应的规定,是我们面对权益被侵犯时可以使用的依据。但是,作为辩护人,我们的责任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一定要主动作为,切忌被动等待通知。
首先,我们应当及时递交委托手续,向办案机关确认辩护人身份和我们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确保办案人员知悉辩护人已正式介入,这是后续主张一切权利的前提。
其次,我们应当主动跟进,不等不靠。我们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拘留期限是否延长以及延长的时间,并与我们的当事人进行核实(延长拘留期限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限内要主动联系办案单位,询问是否已提请批准逮捕;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主动查询是否已移送审查起诉。主动沟通既是行使权利的方式,也是对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善意提醒。需要特别说明地是,除了向办案的公安机关了解之外,我更建议大家通过检察院的沟通渠道进行了解,可以通过联系案管中心、12309绑定案件等方式得到一手准确的信息。
另外,我们要善于运用检察监督。如果办案机关明确拒绝告知,可以依据《五部门规定》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此类程序违法有法定的监督职责。
建议大家养成保留沟通记录的习惯,以备维权之需。
04
写在后面
我想起昨天和一位办案民警沟通案件时他说的一句话——咱们都是法律人,但咱的立场是不同的。我说,我们的立场在某些方面其实也是相同的,比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律师坚持的三个维护同样是办案人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应当坚持落实的。
因此,告知辩护人案件进程,看似是一个微不足道的程序细节,实则关系着辩护权能否从“纸面”落到“地面”,关系着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客体”还是“主体”的身份出现。当办案民警说“不需要告知”时,他不是在节省时间,而是在消解法治;当他选择依法告知时,他不仅是在履行义务,更是在用行动捍卫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