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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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权利的重要犯罪类型,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多样化,抢夺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面临着新的挑战。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抢夺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深入分析其构成要件,并着重探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本文期望能为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参考。研究抢夺罪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抢夺罪的立法演变与基本概念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7条明确规定了抢夺罪的法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置了不同的刑罚幅度。2014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抢夺罪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公然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其次,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再次,犯罪对象限于可移动且能够被抢夺的财物;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些特征构成了抢夺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抢夺罪的行为类型得到了扩展,除了传统的"数额较大"型抢夺外,新增了"多次抢夺"的入罪标准,即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抢夺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即使单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保护力度的加强,也反映了对社会治安新形势的应对。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体系是认定该罪的法律基础,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素。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保护的是财物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犯罪对象方面,虽然刑法条文未作明确限定,但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通常限于可移动且能够被公然夺取的财物。特殊物品如枪支、弹药等,因有特别法规定,不再构成本罪。
在客观要件方面,抢夺罪表现为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夺取"具有特定含义:一是区别于"窃取",即要求公然实施而非秘密进行;二是区别于"劫取",即不使用或仅使用轻微暴力。值得注意的是,传统观点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典型特征,但现代司法实践已不将其作为必备要件,"乘人有备"情况下公然夺取同样可能构成抢夺罪。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这种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夺取他人财物,还积极追求非法占有这一结果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对抢夺罪的特殊形态需要特别关注。首先是"多次抢夺"的认定,这体现了刑法对惯犯的从严惩处。根据司法解释,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抢夺行为即可构罪,无需单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次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拟制,此种情况依法以抢劫罪论处,体现了对潜在暴力危险的预防性打击。第三是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特殊规定,当具有强行夺取等特定情节时,也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上,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出罪情形。对于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等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轻微抢夺案件提供了分流处理的制度空间。

抢夺罪类型化审判中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抢夺罪的认定面临诸多疑难问题,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首要问题是"多次抢夺"中"次"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同一时空的单个侵害行为说、相对集中时空说和概括故意说。借鉴连续犯理论,裁判规则应当是在缺乏概括故意和时空联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多次"。若行为人在相对集中时段抢夺3人以上,但单次数额均未达较大标准,累计数额达到较大的,应以数额较大型抢夺罪论处。
关于"多次"的认定,关键在于犯罪形态的把握。根据司法规则,只有既遂、未遂及实行着手后的中止才能计入次数,预备及预备阶段的中止不应计入。这一规则体现了刑法对实害行为的重 点打击,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行为人两次抢夺既遂,一次未遂,即已达到"多次"标准;若其中一次仅为预备,则不应计入。
抢夺罪既遂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难题。通说采用"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判断标准。这种控制包括物理支配和社会观念认可的支配状态。具体判断时需综合考虑财物特征、作案场所等因素:对小件物品,夺取到手即为既遂;对大件物品,需搬离控制区域才构成既遂。例如,在商场抢夺首饰,一旦脱离柜台控制即属既遂,即使随后被保安抓获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尤为复杂。根据《刑法》第269条,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司法认定时需注意:第 一,基础抢夺行为不必既遂,但必须已着手实行;第二,暴力目的需严格限定在法定三种情形内;第三,暴力必须具有当场性。例如,行为人抢夺后逃跑,为摆脱追捕而推倒路人,即构成转化型抢劫;但若逃离现场后,因其他原因施暴,则不构成转化。
类型化审判还涉及数额认定、量刑平衡等实务问题。法官需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同时考虑行为人前科、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综合裁量。对于跨地区流窜作案,一般按作案地标准认定;若按住所地标准处罚更重,则可适用住所地标准,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抢夺罪的法律适用与案例研究
抢夺罪的法律适用需要系统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刑法》第267条是基础性规定,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则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南。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抢夺罪法律适用的完整体系,法官在裁判时必须全 面考量。
典型案例对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指导意义。以《刑事审判参考》第868号李某峰案为例,该案明确了"飞车抢夺"中认定为抢劫罪的具体标准: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强行夺取并导致被害人伤亡时,即符合"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的加重情节,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判例确立了危险驾驶手段抢夺的从严惩处原则。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第933号李某波抢夺案,该案涉及"多次抢夺"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两个月内五次实施抢夺行为,虽单次数额均未达较大标准,但符合"两年内三次以上"的入罪条件,构成抢夺罪。判决同时指出,各次行为间缺乏时空关联性和行为连贯性,故不属于连续犯,而应独立评价为多次犯罪。这一判决厘清了"多次抢夺"与连续犯的界限。
在证据审查方面,抢夺案件需重 点把握以下几个环节:一是作案手段的证明,要通过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等确认"夺取"行为;二是犯罪故意的认定,要综合考察行为人作案方式、赃物处置等客观表现;三是数额标准的确定,需有正规价格证明或鉴定意见支持;四是转化抢劫的证明,要着重收集暴力行为与窝藏赃物等目的关联性的证据。
裁判文书说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优秀的抢夺罪判决书应当体现以下要素:对"夺取"行为性质的精准分析;对犯罪次数和形态的清晰认定;对既遂标准的合理适用;对量刑情节的全 面考量。通过充分说理,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裁判依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普及,抢夺电子支付账户等新型案件不断涌现。司法机关需要与时俱进,研究新形势下抢夺行为的变异形态,及时统一裁判标准。例如,公然夺取他人手机后转移电子钱包资金的行为,可能涉及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法条竞合,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方式准确适用法律。

结论
抢夺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从本文研究可以看出,当前抢夺罪的法律体系已相对完备,但在类型化认定方面仍存在需要统一的认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抢夺罪的准确认定应当把握以下要点:严格区分抢夺与抢劫、盗窃的界限;科学认定"多次抢夺"的标准;合理运用"控制说"判断既遂;审慎把握转化型抢劫的构成条件。
未来立法完善可考虑以下方向:细化不同情节的量刑档次,增强处罚的梯度性;明确新型抢夺行为的法律适用;优化"数额较大"等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在司法层面,建议加强案例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完善公检法协作机制,提升抢夺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抢夺罪的规范适用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影响着社会安全感的塑造。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相信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我国对财产犯罪的规制将更加科学有效,为人民群众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也要求法律工作者不断更新知识储备,提升专业能力,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 权之间寻求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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